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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正代理吉利集团有限公司“陸虎”商标争议案获胜

2011-03-10

日前,路华公司(申请人)申请撤销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第1525599号“陸虎”商标(争议商标)争议案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审结,商评委维持了争议商标,东正代理的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获胜。


申请人认为,经过大规模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陆虎”及“陆虎”牌汽车已经为广大的中国消费者所熟悉和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陆虎”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与申请人“陆虎”商标使用商品类似,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恶意抢注情形,并提供了6个证据和2个补充证据,请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


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奚卫伟、淮利明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案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并在审理中阐述了相关的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部分证据有明显作假痕迹,且申请人于2004年8月2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三个月期限,应视为无效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将“LAND ROVER”商标呼叫为“陆虎”的证据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陆虎”为中国常用词,在中国境内,是被申请人首先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呼叫为“陆华”而非“陆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LAND ROVER”商标完全不同,并提供了2组证据。综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注”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随后,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报道摘录、SHOU网页摘录、《汽车之友》相关报道的复印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网页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主动使用“陆虎”商标;申请人提交的部分网页发表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对“陆虎”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早在1997年北京某公司就在12类“自行车”上注册了“陆虎”商标;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随后,申请人又补充了报纸清单复印件、部分报纸复印件、新闻报道复印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在先使用“陆虎”商标;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陆虎”商标体现,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前申请人连“陆虎”商标标识都没有,更谈不上对“陆虎”商标的使用了;在相关据报道中,“陆虎”二字仅仅是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其中一种中文翻译,不能视为申请人主动使用“陆虎”商标行为,并提供了1999年第3期《汽车运用》原件、1999年9月2日《中国汽车报》、1997年11月1日《文汇报》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对申请人的某些车型有不同的翻译,进一步证明相关媒体的中文翻译不能成为申请人的商标使用证明。


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就个案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等因素。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申请人应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在汽车等商品上宣传、使用“陆虎”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予以举证。


本案申请人提供的体现“陆虎”商标的证据中证据1-5、证据7中的部分网络报道、证据8及补充证据1-2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关于“陆虎”汽车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证据11及补充证据4、5均非申请人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虎”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至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256号争议裁定书,裁定维持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第1525599号“陸虎”商标,东正代理的吉利集团有限公司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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