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s

“铁臂阿童木”商标维权活动

2023-11-16

一、案情介绍:

(一)手冢株式会社对《铁臂阿童木》动漫作品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

    手冢治,笔名手冢治虫,是日本国宝级的动漫大师。《铁臂阿童木》是手冢治虫创作的长篇科幻连环画,于1951年4月在日本《少年》刊物上连载,后改编为电视动画片《铁臂阿童木》,于1963年元旦在日本的富士电视台播出。后改编成电影、游戏等,一直流传至今。中国中央电视台于1980年12月开始播放《铁臂阿童木》电视动画片,中文版《铁臂阿童木》连环画由科学普及出版社于1981、1982、1983年陆续出版。由漫画《铁臂阿童木》改编、由大卫·鲍沃斯执导的CG动画电影《阿童木》2019年在中日美同步上映,进一步表明“铁臂阿童木”至今仍有较高的影响力。动漫作品《铁臂阿童木》在中国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欢迎,具有极高的影响力。

    手冢株式会社于1968年由手冢治虫先生亲手创立,专门从事其动漫制作和动漫形象商品化开发的著作权特许业务。1989年2月,手冢治虫去世,包含《铁臂阿童木》在内的全部作品著作权由其妻子手冢悦子继承,手冢悦子将这些著作权信托转让给手冢株式会社。多年间,手冢株式会社已将“铁臂阿童木”卡通人物形象授权使用在众多商品上,向全世界推广。


(二)手冢株式会社通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方式进行知识产权维权。

    多年来,泉州市开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一直擅自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铁臂阿童木”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卡通形象的商标,并擅自在其企业网站、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天猫旗舰店、微信公众号及其他网络平台上突出使用“铁臂阿童木”相关的文字和动漫形象,侵害了手冢株式会社享有的《铁臂阿童木》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

2017年3月1日,开元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2981093号“ATONGM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英文部分是“阿童木”的汉语拼音拼写,图形部分与阿童木动漫形象的头部和发型及其相似,还与“阿童木”文字和动漫形象捆绑使用,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手冢株式会社发现之后,立即委托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之后,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了商评字[2021]第142370号《关于第第22981093号“ATONGM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诉争商标与手冢株式会社引证的一至四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开元公司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利用了《铁臂阿童木》的知名度,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获得了手冢株式会社的许可,挤占了手冢株式会社通过大量投入和劳动所获得的市场优势和商业价值,其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手冢株式会社诉讼阶段仍坚持维权!

    开元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1)京73行初12560号。手冢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委托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代为参加诉讼,并积极提交证据和代理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之后,作出(2021)京73行初125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手冢株式会社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对手冢株式会社享有的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卡通形象“阿童木”的相关权益,不予评述。一审判决:驳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元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手冢株式会社作为原审第三人,再次委托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进行二审应诉。

    北京高院于2023年4月24日受理上诉案件,案号为(2023)京行终2433号。经北京高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北京高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字母“ATONGMU”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系由汉字“铁臂阿童木”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系由阿童木卡通形象构成的图形商标,相关公众易将图形识别为“铁壁阿童木”。诉争商标的文字“ATONGMU”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阿童木”呼叫完全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阿童木卡通图形的发型部分相近,结合上述商标的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因素,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鞋”等商品能完全覆盖诉争商标核定商品所属群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带有上述商标标志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开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高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手冢株式会社对于《铁臂阿童木》动漫作品获得阶段性胜利。


二、案件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律师办案体会:

    即便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审理机关,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商标权利人进行商标行政确权、维权时,不应该轻言放弃,应尽力把程序走完。最终一定能取得满意的结果!


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 郑欣  律师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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