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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成功代理“金沁河”商标异议一案

2021-01-12

基本案情


我司客户,异议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对宁波市鄞州宏大食品商行在第30类上砂糖,糖,蜂蜜,挂面,粉丝(条),食盐,醋,酱油,调味品”初步审定公告的第32879100号“金沁河”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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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决定


被异议商标含有与引证商标相同的文字“金河”,整体文字组成未能形成显著区别,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字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蜂蜜,挂面”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面条”等商品啥好干了的“金沙河”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第32879100号“金沁河”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首先,从商标本身来说,异议案件审查员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引证商标构成近似,部分商品构成类似,从而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不构成类似的部分商品审查员未通过驰名商标予以跨群组保护。


根据一般的商标近似与否审查标准,“金沁河”与“金沙河”不构成近似,但是本案中,商标局将其判定为近似商标,说明在异议阶段异议人通过提交证据和阐述相关事实,商标局充分考虑到了异议人在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本案还涉及的一个不能忽略的因素为,虽然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交被异议人明显恶意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被异议商标“金沁河”在字形上与“金沙河”非常接近,由此也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推定被异议人的主观恶意。虽然商标局审查员在异议决定书中并未提及被异议人主观恶意这一点,但这一点应该为影响审查员主观心证的重要因素。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注册审查阶段初审通过的商标完全有可能在异议阶段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毕竟在商标注册阶段,审查员只是简单地将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进行一个直接的比对,审查比较机械。笔者建议客户充分行使异议人的权利,在异议阶段充分举证和阐述事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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