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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江西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7类第31586822号“上菱电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9年3月27日初审公告,公告商品为“电梯(升降机),升降设备,自动扶梯,输送机,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升降装置,起重葫芦,电梯门,楼梯升降机,机械轨道式升降运输机”。
第三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9年5月27日引证第31355603号“上菱”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被告”)受理商标异议案件之后,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了(2020)商标异字第0000108779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原告对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并重点阐述:引证商标第31355603号“上菱”于2018年11月28日就被引证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1251275号“上菱”商标予以驳回了,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了驳回复审,但该驳回复审案件拖延了多年未决,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被告暂缓审理本案。
被告经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094274号《关于第31586822号“上菱电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但对于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并未进行查明和阐述。
原告对于被告作出的上述被诉决定不服,委托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郑欣律师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法院于2022年7月1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京73行初11485号。
2023年7月1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通过北京云法庭进行了网上开庭,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向法院出示了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对引证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181627号《关于第31355603号“上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复审商品被驳回;以及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电子工业设备(0744群组),输送机传输带(0750群组)”商品上于2022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于2023年2月13日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7034群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不再构成本案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2023年7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京73行初1148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在0734群组商品上已被驳回,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0000094274号《关于第31586822号“上菱电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据此,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获得阶段性胜利。
二、案件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律师办案体会:
“情势变更”是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获得胜诉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标代理人、律师对于可能或已经遭遇商标驳回、商标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时,应合理布局,可以采取对引证商标进行撤销、无效、共存、购买等手段,启动“情势变更”程序。
因此,即便同一个案件,由不同的审理机关,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商标权利人进行商标行政确权时,不应该轻言放弃,应尽力把程序走完。最终一定能取得满意的结果!
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 郑欣 律师 202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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