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ccessful cases
案情介绍:
我司客户国家教育行政学院申请注册第53106253号“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及图”商标(见下图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与以下一件在先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见图二),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客户接受我司建议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5137920号在先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最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评析: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与商标局的审查标准越来越趋同,通过驳回复审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几率越来越小。同时,可用的商标资源越来越少,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包含相同或近似的构成要素很难避免。即使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存在某些构成要素是相同或近似的,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从整体进行比对,不应简单地因为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就理所当然认定商标构成近似。如果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可以将商标加以区分,不易导致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就应当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图形要素,但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及对应英文所占比例较大,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文字部分为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图形的构图细节、表现形式上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从整体比对来看,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不应被认定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二部 杨蒙 撰写
202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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