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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我司客户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第45943374号“金凯”商标(见下图一),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该商标与第25860539号“金凯源”商标(见下图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客户接受我司建议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860539号“金凯源”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最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评析:
两个汉字商标和三个汉字商标比对时,前两个字相同,第三个字如果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两商标一般不认定为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该商标对客户来说比较重要,我司建议客户尝试进行复审。复审过程中,我司特别搜集了多个类别上的“金凯”与“金凯源”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共存的商标信息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认定未构成近似商标。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与商标局的审查标准越来越趋同,通过驳回复审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几率越来越小。本案虽说商标局将两商标认定为近似商标存在不合理之处,但通过驳回复审推翻商标局审查结论认定为未构成近似商标,实属不易,这其中包含着代理人通过大量搜集在先案例,同时从各个角度摆事实讲道理,最终帮助客户成功将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本案也说明,不能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一般不推翻商标局认定近似的结论,而轻易放弃作为重要权利救济途径的驳回复审程序。根据代理人的专业经验,如果认为商标局认定为近似的理由过于牵强,应积极建议客户尝试进行复审,客户也应该尽量用尽后续的权利救济途径,积极尝试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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